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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四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698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四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四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贅載「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四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4日回溯96│103年11月7日20時許││ (民國) │小時內之某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58│104年度毒偵字第116││ │ │號 │4號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05│104年度審易字第940││ │ │號 │號 ││ ├──┼─────────┼─────────┤│ │判決│104年6月29日 │104年7月21日 ││ │日期│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05│104年度審易字第940││ │ │號 │號 ││ ├──┼─────────┼─────────┤│ │確定│104年7月28日 │104年8月21日 ││ │日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3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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