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文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許文婕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8 月2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4 月中旬│民國102 年6 月28日│民國102 年5 月2 日│ │ │某日至102 年5 月初│ │ │ │ │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0276號 │18895號 │18895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366 │103 年度易字第366 │ │實│ │1048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2 年7 月31日│民國104 年3 月13日│民國104 年3 月13日│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4 年度上易字第 │ │決│ │1048號 │1106號 │1106號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2 年8 月26日│民國104 年7 月14日│民國104 年7 月14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6611號 │ │ │5523號(已執畢) │2.編號2至7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4 月20日│民國102 年4 月19日│民國102 年8 月17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8895 號 │18895 號 │18895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366 │103 年度易字第366 │103 年度易字第366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4 年3 月13日│民國104 年3 月13日│民國104 年3 月13日│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4 年度上易字第 │ │決│ │1106號 │1106號 │1106號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7 月14日│民國104 年7 月14日│民國104 年7 月14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6611號 │ │ │2.編號2至7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 │ └───────┴─────────────────────────────┘ ┌───────┬─────────┬─────┐ │ 編號 │ 7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詐欺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4 月間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18895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366 │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4 年3 月13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 │ │ │決│ │1106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7 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 字第6611號 │ │ │ │2.編號2至7經本院以│ │ │ │ 103年度易字第366│ │ │ │ 號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