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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經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經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經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01月05日為警採│104 年07月07日為警採│                    │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153號         │字第3001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76 │104年度審簡字第1516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17日    │   104年09月16日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76 │104年度審簡字第1516 │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4年09月15日    │   104年10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4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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