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教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 月13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教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5至編號20之共13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應執行7 年6 月確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係經判刑有期徒刑5 月,惟原裁定未查,將本案定應執行刑為12年4 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及99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教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及「民國100 年5 月31日」、編號21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1月12日」),嗣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編號5 至編號7 、編號8 至編號12、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5至編號18、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103 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102 年度臺非字第431 號判決、102 年度臺非字第430 號判決、103 年度臺非字49號判決、宜蘭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3 月、3 年、1 年2 月、3 年4 月、3月確定,嗣其中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5至編號20共13罪,經宜蘭地院於103 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 年6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黃教賢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黃教賢定應執行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本院原裁定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從形式上觀之,依各罪原判處之刑,原裁定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暨其他其所犯竊盜罪裁判(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5 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殊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自非完全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