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呈昕
張書維
楊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254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134、135、13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九、十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540號被告顏呈昕、張書維、楊佳穎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行動電話及相關產品(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藍保字第1341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顏呈昕、張書維、楊佳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九、十之物,經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星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鑑定後,確認係侵害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三星公司)及宏達公司所登記註冊商標權之仿冒品無訛,此有臺灣三星公司102年9月14日、102年10月15日函文(見偵字卷第128至130頁、第136頁至139頁)及宏達公司所出具之產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23至12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見偵字卷第126頁、第131至132頁)、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37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0至40頁)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上揭扣案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品,聲請意旨雖認該等物品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品經警送往臺灣三星公司鑑定後,並未確認為仿冒品,僅認定該等物品「並非臺灣三星公司合法進口之商品」等情,有臺灣三星公司102年9月14日日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尚難逕認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品即為侵害韓商三星公司之仿冒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件不符,即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仿冒品項 │ 個數 │ ├──┼────────────────┼───────┤ │ 1 │samsung手機 │22 │ ├──┼────────────────┼───────┤ │ 2 │samsung電池背蓋 │8 │ ├──┼────────────────┼───────┤ │ 3 │samsung背蓋皮套 │30 │ ├──┼────────────────┼───────┤ │ 4 │samsung插頭 │14 │ ├──┼────────────────┼───────┤ │ 5 │samsung傳輸線 │10 │ ├──┼────────────────┼───────┤ │ 6 │samsung耳機 │11 │ ├──┼────────────────┼───────┤ │ 7 │samsung電池 │36 │ ├──┼────────────────┼───────┤ │ 8 │HTC手機 │5 │ ├──┼────────────────┼───────┤ │ 9 │HTC插頭 │4 │ ├──┼────────────────┼───────┤ │10 │HTC電池背蓋 │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