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馬英九
- 即自訴人
- 自訴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被告
- 周玉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2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 號判例參照);按該條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自訴人馬英九自訴被告周玉蔻涉嫌加重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27 號受理,並由刑事庭信股法官李明益承辦在案。茲承辦法官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前於自訴人在國立政治大學任教期間,曾擔任自訴人之研究助理約1 年,復於訂婚時,曾邀請自訴人與會乙節,雖此不致影響承審法官審理此案之公平性,但為免外界或被告因上開情事而多所聯想與質疑,影響法院之公信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訴被告周玉蔻涉嫌加重誹謗一案,現繫屬由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27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此案承審法官李明益,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以其與承審法官間曾有前揭公私往來為由,擔憂外界、被告質疑承審法官審理此案之公平性及影響法院之公信力等語。惟本案承審法官雖在自訴人於86、87年任職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期間,曾擔任自訴人之研究助理約1 年,之後承審法官於91年間訂婚,有邀請自訴人到場與會之事實,然該等事件與本案相隔已逾10年之久,且邀請自訴人出席訂婚喜筵,此或基於承審法官曾為自訴人之研究助理而本於尊重、禮貌性作為之社會基本人際關係,除此之外,未見承審法官與自訴人間尚有何其他接觸往來,而衡情因工作上接觸而建立私人情誼者固屬有之,然除公事外別無私下互動者亦屬常見,是承審法官即使與自訴人間有前開往來,然其擔任自訴人之研究助理期間僅1 年,私下也只有該次訂婚喜宴與會,而該等事件距本案均事隔久遠,難認有何影響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虞。且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此等情事有何致其與承審法官間有何特別私交,足以使承審法官於審理此案時不能本諸專業素養而可能偏頗之情。是聲請人僅憑主觀判斷想像,未釋明客觀上該案承審法官有足使人合理懷疑不能公平裁判之情形。是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