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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78 號、104 年度執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定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揭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揭各罪,除其中編號4 、5 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等罪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書面簽名捺印同意就上開等罪聲請定刑等情,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書、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法且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定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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