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麗
- 選任辯護人
- 姜明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 被告
- 林靜嬪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被訴部分免訴。
丁○○無罪。
理由
甲、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均經本院通緝)為夫妻,被告辛○○則為甲○○之弟媳,被告丙○○、甲○○及辛○○分別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下稱蒙特梭利基金會)第7 屆董事長、董事,辛○○並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會計,其等均明知被告丙○○之董事職務業於民國96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予以解除,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而依當時蒙特梭利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常務副董事長庚○○遞補,被告丙○○已無對外代表蒙特梭利基金會及附設臺北蒙特梭利教學法研習中心(下稱研習中心)之權利,詎被告丙○○、甲○○、辛○○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蒙特梭利基金會代表權人庚○○之同意或授權,經被告丙○○、甲○○指示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發日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由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9至26、28至31、34至36、47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由不知情之陸怡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2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由被告甲○○親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27、32、33、37至41、43至46、48至58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後,被告甲○○再擅自盜用渠等所侵占之上揭金融帳戶大小印鑑章蓋印於前述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蒙特梭利基金會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58紙,再先後持交予他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辛○○與被告丙○○、甲○○均明知被告丙○○之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職務業於96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予以解除,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且知悉依當時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常務副董事長庚○○遞補,對外代表蒙特梭利基金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經丙○○指示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00 號,由甲○○要求辛○○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後,甲○○再盜用渠與丙○○所把持,未交還蒙特梭利基金會之原大小印鑑章各別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蒙特梭利基金會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以作為與債權人往來金錢之用,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5154號)與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3675號),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57判決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並認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確定,合先敘明。
四、按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㈠被告辛○○於92年至95年間,及96年至案發時,均係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之出納,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然依公訴意旨所認定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辛○○除依共同被告丙○○、甲○○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外,並無用印或交付支票與他人以行使之行為,可知其參與之犯行均係經由共同被告丙○○、甲○○之指示而進行之事務性工作,顯見被告辛○○於主觀上係因其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出納之業務地位,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利用此業務機會接續多次為填載偽造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等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個別基於各該偽造支票之簽發或付款原因所為,尚與共同被告丙○○、甲○○不同;㈡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被害人均為蒙特梭利基金會,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多次經由被告丙○○、甲○○之指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之目的,均係為冒用被害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以清償、擔保被告丙○○、甲○○等債務,是其行為動機、起因及先後多次之手法均相同;又被告多次為填載偽造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之地點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地點亦均為相同;是本院審酌雖如附表一所示各偽造之支票上票載發票日期不同,惟依社會商業慣習及一般經驗法則,票據之實際簽發日與票載簽發日期不同,並非極為罕見,則本案被告辛○○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是否確與票載發票日相同,自非明確,然被告辛○○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利用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出納之同一機會,於相同之地點,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屬對同一法益之一次性侵害,將其自然意義上多次填載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辛○○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前述經判決確定之罪名,要屬同一,二者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重疊,又兩案之被害人、被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一致,足認亦屬本案被告辛○○接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雖前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辛○○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而分論併罰之,然其就罪數之認定,尚不當然拘束本院)。是此罪行之一部既曾判決確定,對於構成實質上一罪之他部(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前案既判力自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自應認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6 日判決確定。從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9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 頁本院收文戳章),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應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9日被告丙○○之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職務解除確定後之不詳時、地,未經蒙特梭利基金會代表權人庚○○之同意或授權,先於蒙特梭利基金會附屬研習中心辦理理論與教法第一部分課程結訓後,以蓋用上揭侵占之蒙特梭利基金會章戳於證明書上之方式,偽造西元2008年4 月17日蒙研字第8796號、2008年5 月4日蒙研字第8835號等證明書後,持交蒙特梭利基金會附屬研習中心學員壬○○、文瑾儀,表示蒙特梭利基金會證明渠等課程成績及格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文瑾儀及蒙特梭利基金會管理附屬單位作業內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丙○○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乙○○、癸○○、陸怡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本院96年法字第16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蒙特梭利基金會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教育部103 年8 月4 日壹教社㈢字第1030114902號函、蒙特梭利基金會蒙研字第8796號、2008年5 月4 日蒙研字第8835號證明書(下稱研習證明書)影本、廖若蓁、葉方琪及阮雅潔之切結書影本、蒙特梭利基金會97年6 月27日(97)蒙字第0018號、第0019號函文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於92、93年間起至案發時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之班主任,且亦不否認前揭研習證明書係由蒙特梭利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所發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製作研習證明書,也沒有指示員工發研習證明書,員工就依照往例完成工作,也無須經過我同意;且該等研習證明書的套版係於共同被告丙○○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長時所印製,其上基金會名稱、大印、丙○○、丁○○之簽名等文字、印文均已印製完成,僅係於學員修業完畢後,再將學員的資料套印上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㈠被告丁○○至97年11月仍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登記之研習中心班主任,是於案發時仍為有權製作研習證明書之人。㈡被告丁○○並未製發本案研習證明書,亦無指示研習中心員工製作。㈢蒙特梭利基金會有義務製發研習證明書與結業學員,且該證明書之發放亦未對基金會或第三人造成損害等語。
六、被告丁○○確於92、93年間起擔任蒙特梭利研習中心之班主任,且前揭第8796號、第8835號研習證明書係由研習中心於97年4 月17日、5 月4 日所發出等節,除為被告丁○○所坦承外,並有上開研習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應可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丁○○是否為該研習中心研習證明書之有權製作人?㈡被告丁○○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經查,被告丁○○於97年11月12日前仍係臺北市教育局所登記之蒙特梭利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即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短期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此有臺北市教育局104 年9 月3 日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而前開研習證明書分別係於97年4 月17日、5月4 日製發,均有該證明書附卷為憑,且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董事長或董事會成員的變更是否一定會更動附屬單位的成員?)有時候會更動,有時候不會」、「(問:基金會章程有無規定研習中心或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應如何選任?)應當是由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授權,執行長就有權力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可知縱使蒙特梭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董事變更,其附屬之補習班班主任亦非一定隨之變更,而係應由董事會另行決議,則雖共同被告丙○○業經本院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然在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會另為決議前,亦不可逕認被告丁○○當然喪失補習班班主任之職務,況蒙特梭利基金會迄至97年11月間才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變更登記班主任,告訴代理人乙○○及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關於蒙特梭利基金會已將被告丁○○解職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丁○○於該時點之前仍屬研習中心登記在案之班主任,應無疑義。則雖被告丁○○並非教學法研習中心補習班之代表人,惟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是班主任就班務等相關事宜至少應有一定之代理權限,且依證人即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短期文理補習班員工己○○於本院審理實證稱:「(問:有關補習班的業務進行,其決策權是由何人負責?)我們都會一起討論…丁○○說可行我們就開課」、「(問:有關研習中心授課結業證明部分,其流程是由何人決策?)用印申請一定要教務長(即班主任)批示」、「我們在木柵時,丁○○是教務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可見被告丁○○亦為該補習班負責實際決策之人,縱其與蒙特梭利基金會間並未有明示之授權或代理之約定,亦可認定其等間有默示之授權關係,是於被告丁○○仍為該補習班之登記名義班主任期間,是否並無製發以其自身及該研習中心之名義出具研習證明書之權限,即非明確。再查,該補習班所製發之結業證明書其上研習中心名稱、大印、基金會董事長中文姓名、徽章等部分均係先以「公版」印製,日期、學員姓名、英文簽名等部分則是於製發結業證明書時再為套印等節,亦據證人己○○及證人即另名基金會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且證人戊○○復證稱:「丙○○在當董事長時就用這一份公版,因為加工很貴,每次印刷廠都要求要300 至500 張,又因為開班不是很好,印好了都要很久很久才會消化完」、「(問:這份證書後來有無加印?)沒有」、「(問:在丙○○解職之後,有無荷人像你請求重新印製證明書?)沒有,基金會也沒有人像我要求重新印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亦可知雖該等研習證明書上有記載「董事長丙○○」之中文姓名及英文簽名,然中文簽名部分早於共同被告丙○○仍擔任基金會董事長即預先印好,而英文簽名字樣係製發時套印,並為製發證明書之固定流程,況復依證人己○○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你們有無討論過因為董事長變更,但證書上還是丙○○的名字,有無要更改?)都沒有討論,我們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足見基金會員工均僅係如操作例行公事般製作結業證明書,並未細究其上記載或具名義之人為何等事宜。且依證人戊○○於審理證稱:「(問:證明書是基金會何人請求你去印製?)王楚萍或己○○」、「她們(即王楚萍或己○○)會打樣給我,我還是會交給她們確認照樣的內容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則被告丁○○是否確實清楚知悉該證明書上之樣式、記載內容及製作方式,自非明確。雖證人己○○亦證稱證書製作完畢均會經過教務長(即被告丁○○),「(問:就這兩份證明書你有印象當初有無經過教務長?)我們要發證書時王楚萍會打清單,沒問題才會去製作證書,原則上教務長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然其又證稱:「王楚萍會打一張清單出來,看哪位學員可以領證書,不可以領證書是因為什麼原因,表格教務長會看過」、「(問:最後發放給學員前教務長還會看過嗎?)會,因為上面也要蓋他們的章,也就是鋼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惟其又隨即證稱:「(問:鋼印的部份是誰保管?)沒有印象,我只知道當初要寫用鋼印的申請,至於誰保管我沒有印象」、「用印過程一定要教務長批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26頁),則究竟於製發證書前後,被告丁○○有無觀覽過證書原本,或僅係看表格清單;製發證書使用鋼印是否須由被告丁○○親用鋼印等節,證人己○○之證述均有不一,顯見證人己○○之記憶或因距案發時已久,而有不明確之處,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丁○○確於製發結業證明書前,有再次確認其內容無誤之機會。是雖共同被告丙○○於案發時業經解除其基金會董事長職務,以致基金會附設之補習班所預先印製之結業證明書之公版其上記載名義人有誤,然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丁○○係有意為之,亦無得以證明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甲○○間有何犯意聯絡之佐證,縱因被告丁○○身為班主任而有綜理班務、監督其他員工之責,至多僅得認定其有過失,惟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刑章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所為尚與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丁○○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證據,本院認綜合評斷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簽發日期(第1個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票面金額│行為人 │ │ │ │日期為支票領用日│ │ │ │ │ │ │ │;第2個日期為支 │ │ │ │ │ │ │ │票兌現日) │ │ │ │ │ ├──┼─────┼────────┼──────┼────┼────┼────┤ │ 1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4日│彰化銀行│120萬元 │丙○○ │ │ │ │96年12月24日間之│ │大安分行│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2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7日│同上 │300萬元 │丙○○ │ │ │ │97年1月2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辛○○ │ ├──┼─────┼────────┼──────┼────┼────┼────┤ │ 3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8日│同上 │85萬元 │丙○○ │ │ │ │96年12月28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4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3月19日 │同上 │100萬元 │丙○○ │ │ │ │96年12月28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5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4日 │同上 │100萬元 │丙○○ │ │ │ │97年1月4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辛○○ │ ├──┼─────┼────────┼──────┼────┼────┼────┤ │ 6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7日│同上 │3萬元 │丙○○ │ │ │ │96年12月31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7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7日│同上 │3萬元 │丙○○ │ │ │ │96年12月31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8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27日 │同上 │3萬元 │丙○○ │ │ │ │97年1月28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9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30日 │同上 │3萬元 │丙○○ │ │ │ │97年1月30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10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31日│同上 │9萬5000 │丙○○ │ │ │ │96年12月31日間之│ │ │元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11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7日 │同上 │40萬元 │丙○○ │ │ │ │97年1月7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辛○○ │ ├──┼─────┼────────┼──────┼────┼────┼────┤ │ 12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7日 │同上 │45萬元 │丙○○ │ │ │ │97年1月7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辛○○ │ ├──┼─────┼────────┼──────┼────┼────┼────┤ │ 13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4日 │同上 │56萬元 │丙○○ │ │ │ │97年1月4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辛○○ │ ├──┼─────┼────────┼──────┼────┼────┼────┤ │ 14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8日 │同上 │56萬元 │丙○○ │ │ │ │97年1月8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辛○○ │ ├──┼─────┼────────┼──────┼────┼────┼────┤ │ 15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31日│同上 │20萬元 │丙○○ │ │ │ │97年1月2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 │ ├──┼─────┼────────┼──────┼────┼────┼────┤ │ 16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31日│同上 │2萬3432 │丙○○ │ │ │ │97年1月2日間之不│ │ │元 │甲○○ │ │ │ │詳時間 │ │ │ │ │ ├──┼─────┼────────┼──────┼────┼────┼────┤ │ 17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9日 │同上 │50萬元 │丙○○ │ │ │ │97年1月9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 │ ├──┼─────┼────────┼──────┼────┼────┼────┤ │ 18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2日 │同上 │16萬5000│丙○○ │ │ │ │97年1月2日間之不│ │ │元 │甲○○ │ │ │ │詳時間 │ │ │ │ │ ├──┼─────┼────────┼──────┼────┼────┼────┤ │ 19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1月21日│同上 │10萬元 │丙○○ │ │ │ │96年11月22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20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6日 │同上 │13萬2000│丙○○ │ │ │ │96年12月6日間之 │ │ │元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21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日 │同上 │8萬8000 │丙○○ │ │ │ │96年12月12日間之│ │ │元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22 │CM0000000 │96年11月1至 │96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丙○○ │ │ │ │96年12月6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23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7日│同上 │32萬元 │丙○○ │ │ │ │96年12月17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24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4日│同上 │34萬元 │丙○○ │ │ │ │96年12月14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25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1月30日│同上 │85萬元 │丙○○ │ │ │ │96年11月30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26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7日 │同上 │85萬元 │丙○○ │ │ │ │96年12月7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27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1月27日│同上 │100萬元 │丙○○ │ │ │ │96年11月28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28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2日│同上 │100萬元 │丙○○ │ │ │ │96年12月12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29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3日│同上 │50萬元 │丙○○ │ │ │ │96年12月13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30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28日│同上 │50萬元 │丙○○ │ │ │ │96年12月28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31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0日│同上 │100萬元 │丙○○ │ │ │ │96年12月10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32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0日│同上 │85萬元 │丙○○ │ │ │ │96年12月10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33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31日│同上 │50萬元 │丙○○ │ │ │ │96年12月31日間之│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34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7日 │國泰世華│100萬元 │丙○○ │ │ │ │97年1月7日間之不│ │銀行民權│ │甲○○ │ │ │ │詳時間 │ │分行 │ │辛○○ │ ├──┼─────┼────────┼──────┼────┼────┼────┤ │ 35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5日 │同上 │56萬6000│丙○○ │ │ │ │97年1月15日間之 │ │ │元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36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25日 │同上 │53萬3000│丙○○ │ │ │ │97年1月25日間之 │ │ │元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37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2日 │同上 │55萬5000│丙○○ │ │ │ │97年1月14日間之 │ │ │元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38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9日 │同上 │50萬元 │丙○○ │ │ │ │97年1月9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 │ ├──┼─────┼────────┼──────┼────┼────┼────┤ │ 39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5日 │同上 │56萬元 │丙○○ │ │ │ │97年1月15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40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8日 │同上 │56萬元 │丙○○ │ │ │ │97年1月18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41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3月1日 │同上 │4075元 │丙○○ │ │ │ │97年3月3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 │ ├──┼─────┼────────┼──────┼────┼────┼────┤ │ 42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3月1日 │同上 │8336元 │丙○○ │ │ │ │97年3月3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 │ ├──┼─────┼────────┼──────┼────┼────┼────┤ │ 43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1日 │同上 │26萬8800│丙○○ │ │ │ │97年1月17日間之 │ │ │元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44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20日 │同上 │100萬元 │丙○○ │ │ │ │97年1月21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45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28日 │同上 │8萬元 │丙○○ │ │ │ │97年1月28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46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2月28日 │同上 │8萬元 │丙○○ │ │ │ │97年2月29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47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2月13日 │同上 │150萬元 │丙○○ │ │ │ │97年2月13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辛○○ │ ├──┼─────┼────────┼──────┼────┼────┼────┤ │ 48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4日 │同上 │15萬元 │丙○○ │ │ │ │97年1月17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49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2月13日 │同上 │100萬元 │丙○○ │ │ │ │97年3月27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50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23日 │同上 │200萬元 │丙○○ │ │ │ │97年1月23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51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9日 │同上 │100萬元 │丙○○ │ │ │ │97年1月21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52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5日 │同上 │10萬元 │丙○○ │ │ │ │97年1月21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53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4月25日 │同上 │35萬元 │丙○○ │ │ │ │97年4月25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54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5月5日 │同上 │35萬元 │丙○○ │ │ │ │97年5月5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 │ ├──┼─────┼────────┼──────┼────┼────┼────┤ │ 55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4月7日 │同上 │20萬元 │丙○○ │ │ │ │97年4月8日間之不│ │ │ │甲○○ │ │ │ │詳時間 │ │ │ │ │ ├──┼─────┼────────┼──────┼────┼────┼────┤ │ 56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5月13日 │同上 │40萬元 │丙○○ │ │ │ │97年5月13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57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5月19日 │同上 │30萬元 │丙○○ │ │ │ │97年5月19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 58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6月18日 │同上 │1047元 │丙○○ │ │ │ │97年6月18日間之 │ │ │ │甲○○ │ │ │ │不詳時間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發票日、金額為被│ │ │ │ │大安分行 │ │告辛○○所書寫,│ │ │ │ │ │ │蒙特梭利基金會之│ │ │ │ │ │ │印文則為被告李素│ │ │ │ │ │ │珠所蓋印 │ ├──┼──────┼─────┼──────┼───────┼────────┤ │ 2 │97年2月2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民權分行 │ │ │ ├──┼──────┼─────┼──────┼───────┼────────┤ │ 3 │97年2月9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民權分行 │ │ │ ├──┼──────┼─────┼──────┼───────┼────────┤ │ 4 │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大安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