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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怡秀林拔群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亞權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被告
吳健宏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104 年度偵字第16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亞權、吳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健宏與吳亞權係兄妹關係,吳亞權係銘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下稱銘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健宏則係銘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健宏、吳亞權明知銘琦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於民國96年6月至97年5 月間,並無下列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亞權將領用之銘琦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提供予吳健宏使用,任由吳健宏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2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33萬500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由伊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茂公司)、堤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堤多公司)及尚睿有限公司(下稱尚睿公司)分持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該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伊茂公司、堤多公司及尚睿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60萬73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健宏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健宏辯護稱:前於99年間,被告吳健宏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確定,本案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等語。惟查:

㈠、被告吳健宏前於99年間,因擔任銘琦公司及伊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與銘琦公司、伊茂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於97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止,與禾鴻公司之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共同基於使禾鴻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曾平允以禾鴻公司名義虛偽銷貨予銘琦公司及伊茂公司,並由禾鴻公司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予銘琦公司及伊茂公司,充做銘琦公司及伊茂公司之進項憑證,因認被告吳健宏與另案被告王經宇、李俊成及曾平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嗣經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萬元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㈠第227至253頁)。是被告吳健宏於前案判決中,經認定之事實係與禾鴻公司之王經宇、李俊成及曾平允共犯有關以禾鴻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健宏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吳健宏為銘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仍以銘琦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24紙,分別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並由其中之伊茂公司、堤多公司及尚睿公司將上開不實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基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健宏係涉嫌以銘琦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用以幫助伊茂公司、堤多公司及尚睿公司逃漏稅捐,此與前案之事實不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尚難認本案與上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

㈡、本件被告吳健宏之選任辯護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6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就被告吳健宏擔任伊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6年9 月起至97年10月止,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依禾鴻公司員工曾平允指示,先取得禾鴻公司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27紙後,復接續與伊茂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開立予晶泰公司等,充作晶泰公司等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被告吳健宏前經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誤載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之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本案應做相同認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固認被告吳健宏就擔任伊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涉犯虛開伊茂公司發票犯行部分,與前案之收受禾鴻公司不實發票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被告吳健宏以銘琦公司名義虛開發票,與該案被告吳健宏以伊茂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並非事實上同一,是依上揭說明,本案既與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該案非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無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自亦無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從而,本案與上開各案均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本案起訴之事實,仍得依法審判,被告吳健宏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吳健宏固辯稱:本件銘琦公司虛開發票部分,都是禾鴻公司的曾平允叫伊開立的,與前案收受禾鴻公司虛開發票係同時為之,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查,前案有關銘琦公司收受禾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禾鴻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之時間為97年5月13日及97年5月30日,本案銘琦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之犯罪時間為96年6月間至97年5月,兩者犯罪時間顯然不同,是被告吳健宏辯稱,本件虛開銘琦公司發票之行為,與收受禾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行為係同時為之,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又本案銘琦公司於97年5月間固有開立不實發票予朝暘公司及尚睿公司,犯罪時間固與被告吳健宏所涉之前案重疊,然銘琦公司收受禾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與以銘琦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他人之行為,顯然係完全不同之犯罪行為,所涉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且上開兩行為並無必然同時發生之關係,自尚難將本案與被告吳健宏所涉之前案認為係同一事實,是被告吳健宏一再辯稱本案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背面),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健宏固坦承係銘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虛開如附表所示之24張發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以銘琦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被告吳亞權固承認係銘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銘琦公司發票都是會計師去領取的,公司係被告吳健宏在經營,伊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吳健宏保管,銘琦公司虛開發票的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銘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銘琦公司有虛開假發票給他人,並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㈡第2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起訴之本件不實發票,都是虛偽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24紙不實發票,都是伊交給公司的會計小姐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吳健宏對於有以銘琦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各該公司一情,自始均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收受銘琦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後,分持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然扣除虛開稅籍及部分虛進虛銷之朝暘國際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及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尚有伊茂公司、堤多公司及尚睿公司將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11紙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160 萬7325元一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起訴書誤載為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1 份、銘琦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銘琦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㈠第2 至102 頁)。是被告吳健宏確實有以銘琦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之事實,並由附表編號4至6 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160 萬7325元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吳健宏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吳健宏坦承銘琦公司與這3 家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不實交易,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係銘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9年由伊出資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63頁背面),足見被告吳健宏為具有多年實際經營公司經驗之人,其既知悉伊茂公司、堤多公司及尚睿公司與銘琦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仍收受銘琦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則依常情,伊茂公司、堤多公司及尚睿公司收受他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途自然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始有實益,否則一家公司收受他公司開立之不實交易發票,虛增了公司進項,增加公司成本,對於公司本身並無實益,被告吳健宏為具有經營公司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吳健宏辯稱:伊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㈢、被告吳亞權自88年3 月11日至102 年11月13日解散登記為止,擔任銘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吳亞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有被告吳亞權提出之說明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銘琦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㈠第220、254、257至264頁背面),是被告吳亞權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又依被告吳亞權於偵查中供稱:銘琦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係伊簽名,公司的發票章都是交給被告吳健宏,被告吳健宏如果需要伊簽名伊就會簽名,報稅資料也有要伊簽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㈡第13頁背面)。復依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所載,銘琦公司於94年7月20日領用統一發票時,申請人係被告吳亞權,且該申請書上蓋有公司負責人印章及被告吳亞權本人親自簽名一情,有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1紙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㈡第7頁),且參以被告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去領過發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㈡第24頁)。堪認銘琦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均係由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吳亞權親簽用印。

㈣、按公司依稅務法規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稅捐,乃公司營運之核心事項,且統一發票係公司銷貨流向及計算稅捐繳納數額之重要憑證,極易被利用作為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再轉交由其他公司充當進項營業成本,以達逃漏稅捐目的之犯罪工具,是公司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查,依證人黃倖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0年進入銘琦公司擔任會計至96或97年,銘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吳亞權,被告吳亞權有在銘琦公司上班,係擔任全職業務,負責跟客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證人張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約於97至98年間,在銘琦公司擔任會計,公司掛名負責人係被告吳亞權,吳亞權在銘琦公司係擔任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堪認被告吳亞權於銘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均有在銘琦公司任職業務,且為全職業務,對於銘琦公司事務並非均不熟悉或未參與。復依證人黃倖愉(即當時銘琦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吳亞權,業務上都是吳健宏負責。」、「(問:吳亞權於公司工作時,她是聽命於吳健宏,還是什麼情形?她對公司的業務是否需要負責一部分的責任?)這我不清楚,但業務上應該都會吧,吳亞權跟吳健宏於業務上應該都會交流溝通,也沒有很明確何人要聽命於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背面)。是依證人黃倖愉所述,其明白知悉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吳亞權,且被告吳亞權與吳健宏間並無明確上下從屬關係,被告吳亞權既為銘琦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有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負責人欄內簽名,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被告吳亞權與吳健宏既無明確從屬關係,足見被告吳亞權顯非僅是單純人頭負責人。是以被告吳亞權與被告吳健宏間之緊密關係,及對於銘琦公司業務的涉入程度,銘琦公司為上開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被告吳亞權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吳亞權上開辯稱均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健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些不實發票都是伊自己跟禾鴻公司的王經宇及李俊成他們一起協議製作,伊沒有告訴被告吳亞權云云。然本件銘琦公司虛開發票之時間與銘琦公司收受禾鴻公司不實發票之時間迥異,已如前述(見上述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一、之記載),是被告吳健宏上開證述銘琦公司虛開發票係與禾鴻公司之王經宇及李俊成協議製作,尚非無瑕疵可指。況被告吳健宏與被告吳亞權為兄妹關係,且被告吳亞權有在銘琦公司任職,顯然與被告吳健宏關係良好,被告吳健宏上開證述,尚難避免對於被告吳亞權多有維護,本件被告吳亞權對於銘琦公司上開不法行為應有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憑被告吳健宏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吳亞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全然不知。至證人張玉燕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都是被告吳健宏保管云云,然銘琦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吳亞權親簽,業如上述,是縱認銘琦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平日都係被告吳健宏保管,亦無解為被告吳亞權為實際請領發票且有參與公司業務之人,自難僅憑證人張玉燕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吳亞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貨品進銷事項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亞權係銘琦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以銘琦公司名義,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共24張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伊茂公司、堤多公司及尚睿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即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吳亞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又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4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查被告吳健宏為銘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雖不具商業負責人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惟被告吳健宏明知銘琦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將被告吳亞權領用之銘琦公司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所示之伊茂公司、堤多公司及尚睿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故核被告吳健宏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所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吳亞權,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健宏、吳亞權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5 月間止,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並幫助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各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吳亞權、吳健宏就提供銘琦公司之發票予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吳亞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為銘琦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健宏則為銘琦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僅為求美化銘琦公司財務帳面,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健宏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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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日期│公司名稱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實際申報扣抵│
│    │(民國)│                │            │(新臺幣)  │稅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97年5月 │朝暘國際有限公司│ZU00000000  │9,750,000   │    X       │
│    │        │                ├──────┼──────┼──────┤
│    │        │                │ZU00000000  │3,300,000   │    X       │
│    │        │                ├──────┼──────┼──────┤
│    │        │                │ZU00000000  │2,145,000   │    X       │
│    │        ├────────┼──────┼──────┼──────┤
│    │        │小計            │            │15,195,000  │    X       │
├──┼────┼────────┼──────┼──────┼──────┤
│ 2  │97年4月 │丰春有限公司    │YU00000000  │1,825,200   │    X       │
│    │        │                ├──────┼──────┼──────┤
│    │        │                │YU00000000  │1,825,200   │    X       │
│    │        │                ├──────┼──────┼──────┤
│    │        │                │YU00000000  │912,600     │    X       │
│    │        │                ├──────┼──────┼──────┤
│    │        │                │YU00000000  │1,825,200   │    X       │
│    │        │                ├──────┼──────┼──────┤
│    │        │                │YU00000000  │1,825,200   │    X       │
│    │        │                ├──────┼──────┼──────┤
│    │        │                │YU00000000  │912,600     │    X       │
│    │        │                ├──────┼──────┼──────┤
│    │        │                │YU00000000  │1,825,200   │    X       │
│    │        │                ├──────┼──────┼──────┤
│    │        │                │YU00000000  │1,825,200   │    X       │
│    │        │                ├──────┼──────┼──────┤
│    │        │                │YU00000000  │912,600     │    X       │
│    │        ├────────┼──────┼──────┼──────┤
│    │        │小計            │            │13,689,000  │    X       │
├──┼────┼────────┼──────┼──────┼──────┤
│ 3  │97年3月 │強科國際貿易公司│YU00000000  │3,300,000   │    X       │
├──┼────┼────────┼──────┼──────┼──────┤
│ 4  │96年6月 │伊茂實業有限公司│TU00000000  │3,554,160   │177,708     │
│    │        │                ├──────┼──────┼──────┤
│    │        │                │TU00000000  │3,554,160   │177,708     │
│    │        │                ├──────┼──────┼──────┤
│    │        │                │TU00000000  │3,554,160   │177,708     │
│    │        │                ├──────┼──────┼──────┤
│    │        │                │TU00000000  │3,554,160   │177,708     │
│    │        │                ├──────┼──────┼──────┤
│    │        │                │TU00000000  │3,554,160   │177,708     │
│    ├────┤                ├──────┼──────┼──────┤
│    │96年12月│                │WU00000000  │1,328,000   │ 66,400     │
│    │        │                ├──────┼──────┼──────┤
│    │        │                │WU00000000  │1,328,000   │ 66,400     │
│    │        │                ├──────┼──────┼──────┤
│    │        │                │WU00000000  │1,328,000   │ 66,400     │
│    │        ├────────┼──────┼──────┼──────┤
│    │        │調整銷貨折讓    │            │(1,323,300)│(66,165)  │
│    │        ├────────┼──────┼──────┼──────┤
│    │        │小計            │            │20,431,150  │1,021,575   │
├──┼────┼────────┼──────┼──────┼──────┤
│5   │96年12月│堤多企業有限公司│WU00000000  │907,500     │45,375      │
│    │        │                ├──────┼──────┼──────┤
│    │        │                │WU00000000  │907,500     │45,375      │
│    │        ├────────┼──────┼──────┼──────┤
│    │        │小計            │            │1,815,000   │90,850      │
├──┼────┼────────┼──────┼──────┼──────┤
│ 6  │97年5月 │尚睿有限公司    │ZU00000000  │9,900,000   │495,000     │
├──┴────┼────────┴──────┼──────┼──────┤
│              │ 合計                         │64,330,500  │1,607,42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