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安
- 選任辯護人
-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彥霖
- 選任辯護人
-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凱鑫
- 選任辯護人
-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67 、15117 、15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彥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凱鑫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柏安、陳彥霖及張凱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凱鑫。
㈡陳彥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凱鑫。
㈢張凱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志成及少年林○棠(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104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濱江市場2 樓查獲張凱鑫,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又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 ○0 號4 樓查獲陳柏安,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安非他命4 包、愷他命2 包、咖啡包5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 批;另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北市憲兵隊拘提陳彥霖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彥霖及其辯護人除爭執共同被告張凱鑫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陳柏安、張凱鑫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彥霖、張凱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佳霖、共同被告張凱鑫、證人楊志成、林○棠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6467 號卷,第215 至217 頁、第242 至244 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67 號卷,第31至48頁、第79至96頁、第148 至155 頁、第179 至182 頁、第205 至208 頁)。是被告陳彥霖、張凱鑫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陳柏安雖坦承犯行,並對於有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凱鑫等事實,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鑫之證詞可佐(見偵卷第16467 號卷第242 至244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67 號卷,第31至48頁、第79至96頁、第148 至155 頁、第179 至182 頁、第205 至208 頁),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然被告陳柏安辯稱:係綽號「小月」的女子要求伊將手上的毒品交給張凱鑫,伊並無向張凱鑫收錢,張凱鑫直接給「小月」,「小月」事後再多補一點毒品給伊當作代價,伊曾與張凱鑫同去超商,見張凱鑫依「小月」指示匯錢云云。經查:
㈠陳柏安加入張凱鑫之微信,張凱鑫均直接與其聯絡,亦由其交付毒品與張凱鑫等情,為陳柏安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5117 號卷第36至39頁)。又證人張凱鑫供稱:通話對象為陳柏安、送貨也都是陳柏安,錢也是交給陳柏安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17 號卷,第59至63頁)。而稱買賣者,係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為合意。張凱鑫既直接與陳柏安聯絡買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事宜,當就購買毒品之數量與價金與陳柏安達成合意,且陳柏安亦供稱,通訊監查譯文中之「2 個工人」、「2 個人」指2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3,000 元,堪認張凱鑫購買毒品之對象均為陳柏安而非「小月」無訛。
㈡陳柏安雖辯稱,其未收取錢,由張凱鑫直接給「小月」,並稱曾與張凱鑫同去超商,見張凱鑫依「小月」指示匯錢云云,然為張凱鑫所否認,並稱:不知道「小月」之真實年籍資料,僅聊過一次談毒品的事,其無任何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準此,張凱鑫既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柏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陳柏安豈有於交付毒品時未向張凱鑫收取價金之理?是陳柏安上開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況縱陳柏安所述屬實,亦無礙於其涉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是以,陳柏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轉讓之理。查,被告陳柏安、陳彥霖、張凱鑫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且被告陳柏安、陳彥霖、張凱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牟利之行為,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無疑,再佐以陳柏安、陳彥霖、張凱鑫3 人間及與張凱鑫與購毒者楊志成及少年林○棠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被告陳柏安、陳彥霖、張凱鑫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或無償轉讓毒品之理。從而,被告陳柏安、陳彥霖、張凱鑫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柏安、陳彥霖、張凱鑫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二、核被告陳柏安、張凱鑫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彥霖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柏安、張凱鑫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霖前揭販毒前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重量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處罰之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未有刑罰之規定,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可言。
三、被告陳柏安、陳彥霖、張凱鑫所犯上開各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凱鑫涉犯本案後,104年9月16日至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供述其毒品上游,經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發現該上游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而報請偵辦並移送檢察署等情,有該大隊105 年6 月24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531651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堪認被告張凱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供出上游來源並因而查獲,就被告張凱鑫被訴附表三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陳彥霖、張凱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柏安於偵查中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張凱鑫,並因此獲得利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張凱鑫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各為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陳柏安、陳彥霖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之次數分別僅3次、2次;對象均係同一人,販賣之重量與所得款項尚非甚鉅,以其情節論,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處以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柏安、陳彥霖附表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遞減之。至被告張凱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次數非少,對象有異,甚且包含未成年人,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自無從就此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獲利,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枚),係被告陳彥霖、張凱鑫所有,供其等為如附表三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其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2 支(含SIM 卡各1 枚),為張凱鑫、陳柏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驗前總淨重28.441公克,驗餘總淨重28.1772 公克)、安非他命4 包、愷他命2 包、咖啡包5 包,均為被告陳柏安、張凱鑫所有,供其一己施用,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批,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柏安、張凱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有關被告陳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104年2月14日下午│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中央│3,000元、2公克之甲基│陳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7時10分許。 │果菜市場對面四面佛。 │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SIM 卡1 枚)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2. │104年2月27日下午│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中央│3,000元、2公克之甲基│陳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時36分後某時許 │果菜市場對面四面佛。 │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SIM 卡1 枚)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3. │104年2月28日下午│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中央│3,000元、2公克之甲基│陳柏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時30分後某時許 │果菜市場對面四面佛。 │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SIM 卡1 枚)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有關被告陳彥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及價格 │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104年2月7日晚間9│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中央│1,500元、3.5公克之愷│陳彥霖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43分後某時許。│果菜市場對面四面佛。 │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1 枚)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104年2月9日下午2│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中央│3,000元、2公克之甲基│陳彥霖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許。 │果菜市場對面四面佛。 │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1 枚)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有關被告張凱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標的及價格 │ │ │ │(民國) │ │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4年2月10日晚間│臺北市萬華區中│楊志成 │1,000元、1公克之甲│張凱鑫販賣第二級毒│ │ │10時許。 │央果菜市場。 │ │基安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貳月。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之SIM 卡1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2月16日晚間│同上。 │ │3,000元、2公克之甲│張凱鑫販賣第二級毒│ │ │10時許。 │ │ │基安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貳月。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之SIM 卡1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2月28日晚間│同上。 │ │2,000元、約1.33公 │張凱鑫販賣第二級毒│ │ │10時許。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貳月。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之SIM 卡1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張凱鑫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4. │104年5月22日上午│新北市○○區○│林○棠 │1,000元、0.6公克之│話壹支(含門號為00│ │ │6時許。 │○街00號101早 │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SIM 卡1 │ │ │ │餐店。 │ │ │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5. │104年5月29日晚間│臺北市中山區民│ │1,000元、0.6公克之│張凱鑫販賣第二級毒│ │ │11時37分許。 │族東路濱江市場│ │甲基安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門號為00│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6. │104年6月18日上午│新北市○○區○│ │1,000元、0.6公克之│張凱鑫販賣第二級毒│ │ │6時17分許。 │○路0 段000號 │ │甲基安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趴趴熊早餐店。│ │ │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門號為09│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