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宗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0248號、104年度偵字第22405號、104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宗翰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何宗翰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所涉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復經本院於105年3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裁定自10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同年5月12日訊問後,仍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05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上開殺人犯嫌,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罪證明確,遂於105年7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本案雖已判決,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固無滅證之虞,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可能逃亡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衡諸被告於案發後搭乘同案被告鄭皓之之車輛逃離現場時,即對車上之同案被告黃韋翔表示,事主不是伊,將來到警局時不能把伊的名字講出來,其主觀上顯有逃避刑責之意,嗣又受本院上述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職是,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