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338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該法第266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其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認其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他人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他人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非他人,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誤載他人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梁世鴻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依現行犯查獲時,其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調查並簽名、拍照及按捺指印、指紋卡片,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冒用「甲○○」之名義,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後簽名,致該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對之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其前開指紋卡片,結果與檔存梁世鴻指紋卡片相符,嗣經警詢問被告梁世鴻,被告梁世鴻坦承冒名應訊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字第344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4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梁世鴻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甲○○」名義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僅姓名年籍之錯誤而已,檢察官及法院於該案件中,聲請簡易判決及接受審判之對象,仍應為被告梁世鴻而非「甲○○」,故起訴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梁世鴻,遭冒名之「甲○○」應非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因此,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簡易案件審判處刑之對象既為被告梁世鴻,而非被冒名之「甲○○」,從而,本院於105 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一 │ 二 │ ├──┼───────────────────────┼──────┤ │ 原 │當事人欄之記載: │主文欄、事實│ │ 判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及理由欄內記│ │ 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載之被告姓名│ │ 誤 │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甲○○」│ │ 載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 │ ├──┼───────────────────────┼──────┤ │ 應 │梁世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 更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世鴻」 │ │ 正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 │ │ 如 │ │ │ │ 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