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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柔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柔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柔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豐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口角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羅純慧,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65號
    被      告  張柔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柔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豐
    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羅純慧前存有糾紛,張柔柔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5年5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捷運龍山寺站5號出口),徒手
    毆打羅純慧,致羅純慧受有胸部挫傷瘀青、背部挫傷瘀青等
    傷害。嗣經羅純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柔柔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    │                      │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羅純慧於警詢中之│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其│
  │    │指訴                  │,致其受傷之事實。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    │斷證明書1份           │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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