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振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中與告訴人謝祥文(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壓痛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