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爵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楊爵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故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案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肢體衝突肇因於告訴人黎氏紅雲細故出言辱罵並作勢毆打被告友人楊文廣,被告遂於情急下出手歐打告訴人加以阻止;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係皮膚表層之瘀傷、擦傷或裂傷,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有道歉,並願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告訴人求償40萬元致和解破局;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再飾詞狡辯,顯有悛悔實據,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配偶並懷有身孕,需被告提供身體及經濟上之支援等情狀,原審未察上情,僅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逕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有期徒刑2、3月,以勵自新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20頁、第25頁背面、第27頁),核其自白與卷附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他人共同出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本院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等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自應予尊重。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從而,被告所提前開上訴之理由,要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雖另以唯恐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將對其不利,且其係遭被告等3 名男子共同毆打,歹徒下手時並無考量其尚有幼兒待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被告係與他人共犯本案乙情,業據原審斟酌同前;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此乃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綜上,本案既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又無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不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爵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右臉瘀血」應更正為
「右臉頰瘀血」,證據部分並有同案被告楊文廣之供述、被
告楊爵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黎氏紅雲,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楊爵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爵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57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至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於104年11月21日
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一帶某處地下室內
,因細故與黎氏紅雲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並以
腳踹踢黎氏紅雲,致黎氏紅雲受有右耳後表淺裂傷及瘀血、
右耳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後枕瘀血、右臉瘀血、右肩及右
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害。嗣經黎氏紅雲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紅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爵綸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氏紅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院區104年11月22日驗 │。 │
│ │傷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