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爵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爵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為「楊爵綸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酒店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持有之」補充為「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2顆、橘色圓形藥錠9顆、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之日文紅色錫箔包裝之橘色圓形藥錠140顆而持有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2行記載之「愷他命5包」後均補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2顆、橘色圓形藥錠9顆、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之日文紅色錫箔包裝之橘色圓形藥錠140顆」。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㈣扣案物照片6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楊爵綸持有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次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毒品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自民國106年2月15日1時許行為成立迄同年3月28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而終了,是依上揭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及載,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毒品係與愷他命一起於本案所載購入時、地,以新臺幣20萬元向「阿凱」購買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卷第9頁),其與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實質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本件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包裹各該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之各該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查扣之手機1支,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應認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數量、重量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包(總淨重273.9074公克、總│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驗餘淨重273.6513公克、總純質│警察局106年4月25日│
│ │ │淨重254.9421公克) │刑鑑字第1060034103│
│ │ │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
│ │ │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
│ │ │ │第000000000號函附 │
│ │ │ │件鑑定書②外袋編號│
│ │ │ │2-1至2-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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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有第三級毒品3,4-│1 顆(原2 顆,與後述編號3 所│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亞甲基雙氧-N- 乙基│載毒品共計毛重4.5 公克,抽驗│檢驗中心106年4月27│
│ │卡西酮(Ethylone)│1顆) │日慈大藥字第106042│
│ │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 │755號函附件鑑定書 │
│ │ │ │②外袋編號3 │
│ │ │ │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3,4-│6 顆(原9 顆,與前述編號2 所│①同上鑑定書 │
│ │亞甲基雙氧-N- 乙基│載毒品共計毛重4.5 公克,抽驗│②外袋編號3 │
│ │卡西酮(Ethylone)│3顆) │ │
│ │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 │ │
├──┼─────────┼──────────────┼─────────┤
│ 4 │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128 顆(原140 顆,毛重44公克│①同上鑑定書 │
│ │西泮(Phenazepam)│,抽驗12顆) │ │
│ │成分之日文紅色錫箔│ │ │
│ │包裝內之橘色圓形藥│ │ │
│ │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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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楊爵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爵綸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總淨重:273.9074公克、總驗餘淨重:273.6513公克、
總純質淨重:254.94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8日
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爵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
25日刑鑑字第1060034103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