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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棋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告楊智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第6 頁、第11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又越門扇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屬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④至⑥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2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 8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簡啟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95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95 號卷),兼衡被告未得手即遭查獲,告訴人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素行非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的工作、有2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起訴書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然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之前有工作,但是錢很難領到,而伊有一個小孩於案發前即104 年8 月甫出生,當時周轉不靈才會去做壞事等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84號
    被    告  楊智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智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8時2分前
後,由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簡啟文、簡佑文兄弟及渠等
家人居住之住宅浴室爬窗侵入其內,並著手在簡啟文之臥室內搜
尋財物逾10分鐘,惟因簡佑文返家,楊智棋為恐其竊盜犯行遭發
覺而被迫於得手前逃離現場,致其竊盜犯行未能得逞。案經簡啟
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智棋上揭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有
    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簡啟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前監視器於104年12月20
        日18時2分至18時14分錄影畫面;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
        紀錄、勘察現場相片、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02523號鑑定書;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逾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102年8月7日執行
    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104年8月10日起
    先後9次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民眾財產及居住安寧,於
    本案中虛偽否認犯罪並狡飾犯行,實有嚴懲必要等情,從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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