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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四隆於105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四隆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緝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4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經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強制戒治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1 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前開5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
    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
    將毒品至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5 分許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4 年10月3 日為│
│    │                      │警採尿前幾日曾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1.尿液檢體編號:075478│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號為被告於104 年10月│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    │報告各1 紙。          │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
│    │                      │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  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
│    │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                      │定,並經執行完畢後,又│
│    │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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