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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勇於105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年3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林志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14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24176號、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
    字第5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為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萬
    華區康定路華麗飯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5年4月27日上午5時10分許,因林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53巷口,形
    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經林志勇及車上乘客邱淑貞同意受
    搜索,並當場查扣邱淑貞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
    毛重:1.63公克、總淨重:0.93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毛重:6.49公克、總淨重:5.39
     公克)、摻有大麻管子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3公克、淨重:0.9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另案偵辦
    中)。經警採集林志勇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勇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述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年5月10日濫用藥物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
│    │  檢驗報告(尿檢體編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號:000000)0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    │  號:000000) 0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