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均應補充並更正為:「黃錦鍠前於民國96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④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⑧因持有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⑨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①至③、⑦至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於102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並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帳號第4碼「2」為贅載,應予刪除、同行倒數第3字起應增加「、印章」3字;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出賣帳戶之代價均更正為「8000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錦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背面)」、並更正併辦意旨書二證據(三)函之文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772號」、補充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乙紙、LINE訊息照片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7至8頁)」;
(四)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黃錦煌將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既僅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均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就本案詐騙集團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曾有如前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自陳因家人罹病、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即以出賣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方式,達到換取現金之目的,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殊無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之被告自陳其出賣帳戶之犯罪利得為新臺幣8,000元(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因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黃錦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鍠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
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民國103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
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
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4
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於新北市深坑區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開戶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
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
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104年10月5日下午1
時許,自稱係魏徐昭英女兒魏秀月之同事,與魏徐昭英聯絡
,佯稱:魏秀月積欠11萬元之債務云云,致魏徐昭英因而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1萬元至黃錦鍠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又於㈡104年10月5日
下午3時40分許,致電李明勳,自稱為臺北市警官「張睿育
」,佯稱:因投資生意急需15萬元周轉云云,致李明勳陷於
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惟因銀行匯款每日限制金額,
遂匯款12萬元至黃錦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內,並均旋遭提領。嗣因魏余昭英、李明勳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徐昭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錦鍠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魏徐昭英、被害│全部犯罪事實。 │
│ │人李明勳於警詢時之指│ │
│ │訴 │ │
├──┼──────────┼─────────────┤
│ 三 │魏徐昭英提供之郵政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行匯款申請書、李明勳│ │
│ │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
│ │暨取款憑條及黃錦鍠上│ │
│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 │
│ │柵分行帳戶開立資料及│ │
│ │存款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黃錦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
被 告 黃錦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05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錦鍠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民國
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乃具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
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
,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於104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於新北市深坑區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開戶取得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林」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
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偽冒陳志峯表弟謝遠禎之名義,傳送
訊息予陳志峯,佯稱做生意需要商借簽約金等語,致陳志峯
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謝遠禎欲借款,嗣即依該詐騙集團之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予至黃錦錦上開帳戶內,後
經陳志峯向謝遠禎求證,始知受騙。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錦鍠於偵查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出售上開帳戶,並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林」之人。
㈡告訴人陳志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
0522483923467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事實被訴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公訴,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上開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同一人使用之行為,為同一幫助詐
欺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