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均應更正為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周志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
0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6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5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102年度審
簡字第149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其中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案件判刑部分,於103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殘刑部分,下稱丙案)。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5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
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二
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涉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30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
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志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白 │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
│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他命之事實。 │
│ │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表各1份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