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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77、27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補充並更正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應補充並更正為「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鑑定,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嘉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1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卷第4頁反面),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廖嘉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5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
    )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
    湖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5 年5 月
    10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橋時
    ,為警攔查,因同車友人李琮証遭警查獲持有毒品,廖嘉俊
    隨同配合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廖嘉俊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    │                          │。                            │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                              │
│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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