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77、27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補充並更正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應補充並更正為「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鑑定,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嘉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1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卷第4頁反面),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廖嘉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5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
)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
湖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5 年5 月
10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橋時
,為警攔查,因同車友人李琮証遭警查獲持有毒品,廖嘉俊
隨同配合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廖嘉俊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 │ │。 │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 │
│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