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蘭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徐蘭珍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前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本院附表】「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春梅」署名共貳枚及「特約商店及詐得商品」欄所示之手錶壹支、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7 月」後應補充:「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蘭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 下稱105 偵5558卷> 第20至21頁)」、更正證據清單編號3 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各2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第24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卷第24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真正之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此一過程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是為私文書。
3.核被告徐蘭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周春梅」署名各乙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一補充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侵占並盜刷他人遺失之信用卡詐取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因盜刷未償之款項最後係由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吸收,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求取被害人之諒解,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陳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目前身心罹病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見105 偵5558卷第10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盜刷金額之高低、詐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偽造之署押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本院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提供之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周春梅」署名各乙枚,而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持卡人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周春梅」署名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另依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向特約商店詐得之手錶1 支及行動電話1 具,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詐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詐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詐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該兩項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倘日後於執行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應追徵其價額,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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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帳日期│時 間│特約商店及 │ 盜刷金額 │消費簽帳單│ 罪名及宣告刑 │
│ │ │ │詐得商品 │(新臺幣)│特約商店存│ │
│ │ │ │ │ │根聯持卡人│ │
│ │ │ │ │ │簽名欄偽造│ │
│ │ │ │ │ │之署押 │ │
├──┼────┼───┼──────┼─────┼─────┼──────────┤
│一 │105年2月│16:22│於臺北市萬華│ 5,280元 │偽造「周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日 │ │區成都路11號│ │梅」之署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海友鐘錶│ │1 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名店屋」購買│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錶1 支 │ │ │如「消費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造之「周春梅」署名壹│
│ │ │ │ │ │ │枚及「特約商店及詐得│
│ │ │ │ │ │ │商品」欄所示之手錶壹│
│ │ │ │ │ │ │支均沒收。 │
├──┼────┼───┼──────┼─────┼─────┼──────────┤
│ 二 │105年2月│19:07│於臺北市萬華│31,190元 │偽造「周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日 │ │區成都路33號│ │梅」之署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精通通訊行│ │1 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購買iPHONE│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PLUS行動電│ │ │如「消費簽帳單特約商│
│ │ │ │話1 具 │ │ │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 │ │ │造之「周春梅」署名壹│
│ │ │ │ │ │ │枚及「特約商店及詐得│
│ │ │ │ │ │ │商品」欄所示之iPHONE│
│ │ │ │ │ │ │6 PLUS行動電話壹具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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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徐蘭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蘭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2年11月9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徐蘭珍與友人周春梅相約於105年1月29
日13時許,在西門捷運站4號出口,一同出遊,徐蘭珍趁周
春梅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掉落在地,竟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故意,侵占該信用卡,嗣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
之故意,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周春梅」之名義刷卡
購物,並在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周春梅」
之署名後,持之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於
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誤認係「周春
梅」本人簽帳消費,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周春梅
、發卡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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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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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蘭珍於警詢時及│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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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周春梅於警詢及│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2 │被告偽簽「周春梅」之事實。 │
│ │份 │ │
├──┼──────────┼──────────────┤
│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上開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周春梅」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偽
造之「周春梅」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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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金額(新台幣)│商店名稱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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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2/3 │5280元 │海友鐘錶名店│臺北市○○區○○路00號│
│ │16:22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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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2/3 │31190元 │精通通訊行 │臺北市○○區○○路00號│
│ │19:0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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