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玖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範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8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更正為「..8日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劉冠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9.6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劉冠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
25 日,以 99 年度毒偵緝字第 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 年1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
年2 月16日確定,並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
8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路及重新路口某網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 年
6 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劉冠宏同意受搜
索後,在劉冠宏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
墊上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包(驗餘重9.66
公克),經採集劉冠宏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冠宏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劉冠宏為警採集之尿液│
│ │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3│經送驗結果後呈安非他命、│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反應│
│ │體編號:000000號) 、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上開查獲毒品含第二級毒品│
│ │北市鑑毒字第000 號鑑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書一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一份。 │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安非他命1 包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