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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玖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範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8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更正為「..8日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劉冠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9.6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劉冠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
    25 日,以 99 年度毒偵緝字第 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 年1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
    年2 月16日確定,並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
    8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路及重新路口某網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 年
    6 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劉冠宏同意受搜
    索後,在劉冠宏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
    墊上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包(驗餘重9.66
    公克),經採集劉冠宏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冠宏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劉冠宏為警採集之尿液│
│    │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3│經送驗結果後呈安非他命、│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反應│
│    │體編號:000000號) 、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上開查獲毒品含第二級毒品│
│    │北市鑑毒字第000 號鑑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書一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一份。                │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安非他命1 包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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