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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郁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郁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張致寧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郁琦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郁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張致寧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張致寧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5000元,匯入玉山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致寧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張致寧支付總額共10萬元之一部損害賠償;並以此10萬元金額,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同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72號
    被      告  劉郁琦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琦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 000號之錢櫃林森店包廂內,因故對同一包廂
    內之張致寧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張致寧並與
    張致寧發生扭打,致使張致寧因而受有胸口處抓傷、左前臂
    割傷及撕裂傷(3cm, 2cm )、右食指撕裂傷(2cm)、額頭
    鈍擦傷、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感覺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張致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郁琦之部分自白  │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    │                      │互毆。                  │
├──┼───────────┼────────────┤
│ 2  │告訴人張致寧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證            │                        │
├──┼───────────┼────────────┤
│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全部犯罪事實。          │
│    │火獅紀念醫院105年7月25│                        │
│    │日(105新醫醫字第 0000│                        │
│    │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紀│                        │
│    │錄紙及病歷資料光碟;新│                        │
│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                        │
│    │明書2紙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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