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郭天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補充「(不含在後述定應執行刑中,且與該執行刑接續執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天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郭天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既載明扣案毒品另於他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則於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郭天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或新北地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上訴駁回,以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4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
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各罪刑(不含前述已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者)經同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
金20萬元),於104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不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上
午8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133.77公克、淨重130.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127.63公克、驗餘淨重130.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郭天輔於警詢及│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 │偵查中之供述 │ 其於105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 │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仁愛公園│
│ │ │ 內,向綽號「賴桑」之人購買│
│ │ │ 之事實。 │
│ │ │2.坦承於105年1月20日上午8時 │
│ │ │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民宿內│
│ │ │ ,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 │ │ 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類毒│
│ │ │ 品之事實。 │
│ │ │3.坦承於105年1月20日下午3時 │
│ │ │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街45│
│ │ │ 號之扣案物,係其所有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105年2月4日出具之 │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0691│ │
│ │91號)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 │液檢體編號:069191│ │
│ │號)各1紙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左列扣案毒品有上開成分、重量│
│ │1包、內政部警政署 │;佐證被告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事實│
│ │24日刑鑑字第105001│。 │
│ │268號鑑定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另於被告所涉販
賣、持有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