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共1,274張,價值新臺幣18萬6,300元)」,應更正為「(共1,274張,價值新臺幣19萬2,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接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基於單一竊取彩券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大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林淑雀領回,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價值共計19萬2,100元之彩券1,274張、鑰匙1支及黑色手提袋1個,然其中1053張彩券、鑰匙及黑色手提袋均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其餘彩券損失則業以2萬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是已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73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5月2次、4月2次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淑雀將擺攤出售所剩
之刮刮樂等彩券(共1,274張,價值新臺幣18萬6,300元)置
於黑色手提袋內,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欲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
淑雀收拾攤位不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得手
,再尾隨林淑雀牽引上開機車返家,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
許,林淑雀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
商」時,鄧接僯即趁林淑雀至該便利超商購物不注意之際,
以竊得之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再徒手竊取上開彩券,
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投宿藏匿於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璞麗商務旅館」。嗣林淑雀發現上開彩券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於
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在上開「璞麗商務旅館」1樓大廳,當
場查獲欲退房離去之鄧接僯,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彩券
、黑色手提袋及機車鑰匙。
二、案經林淑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接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淑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49張與監視器擷圖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尚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