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民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民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分別與告訴人李佳穎、胡秀雯達成調解,求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第41頁),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背面)、因被告之侵占、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針對告訴人胡秀雯詐欺取得之購物袋財物(內含黃金戒指2 枚、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鑰匙等物),除黃金戒指、現金外,均已發還告訴人胡秀雯,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之包包(內含2 萬3,000 元、KT包、IPHONE充電線1 組、家中及機車鑰匙等物)、因詐欺而取得之黃金戒指2 枚、2 萬6,000 元,因被告於本院中已分別與告訴人李佳穎、胡秀雯達成調解,已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如前,且調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大抵相符,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2 人均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再者,上開被告所侵占李佳穎之IPHONE充電線1組、家中及機車鑰匙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