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俊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卷第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乙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卷第7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本案即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卻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提起公訴,故本案原緩起訴處分部分,因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始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提起本件公訴,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李俊廣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7日1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
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