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澤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壹袋(含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淨重肆拾伍點參參捌玖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橢圓形錠劑捌粒(驗餘淨重伍點貳捌肆柒公克)以及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卡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澤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身體狀況,以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1袋(驗餘淨重45.338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橢圓形錠劑8粒(驗餘淨重5.2847公克),以及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卡片1張,均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77號
被 告 陳澤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麥當勞餐廳內
,以新臺幣1萬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淨
重45.4650公克,純度為79.5%,純質淨重36.1447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袋及淨重共5.3380公克之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Ketamine)錠劑8粒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21
日上午1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
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經其自願接受搜索而在車
內中央扶手區底層查獲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不諱,且有上開毒品扣案,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上開毒品,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