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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泳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泳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6行「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傅泳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70公克,驗餘淨重0.5767公克)」,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主動交付其所持有置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70公克,驗餘淨重0.5767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傅泳福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自行取出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後交予警方,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復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5767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被      告  傅泳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泳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屆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民國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期間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嗣因
    未遵循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撤銷,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
    ;又於103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施用毒品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檢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之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傅
    泳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
    命1包(淨重0.5770公克,驗餘淨重0.5767公克),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泳福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
│    │訊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之時、地│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命之事實。              │
│    │號102416)及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
│    │檢體編號102416)。   │                        │
├──┼──────────┼────────────┤
│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  事警察大隊查獲傅泳│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7│
│    │  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0公克,驗餘淨重0.5767公 │
│    │  條例毒毒品初步鑑驗│克)之事實。            │
│    │  報告。            │                        │
│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品醫務中心104年 │                        │
│    │  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非他命之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                        │
│    │(淨重0.5770公克,驗│                        │
│    │餘淨重0.5767公克)  │                        │
│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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