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若嘉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若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劉若嘉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88號
被 告 劉若嘉(原名劉娟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若嘉(原名劉娟如)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
旅行社),委託該旅行社職員黃心怡代為訂購票價共計新臺
幣(下同)12萬3,210元之機票10張,並交付同額支票乙紙
予黃心怡,繼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信安旅行社催
請付款後,劉若嘉為免除前開債務,明知其胞妹劉娟伶(所
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同意其使用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詳
卷)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在前址信安旅行社內,於載有消
費金額12萬2,400元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單」上填載
劉娟伶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並在該付款單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劉娟如」之署名,藉以表示劉
若嘉本人確認該付款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及向花旗銀行請求撥
付該消費金額予信安旅行社之意思後,將該付款單交予黃心
怡,並向黃心怡佯稱其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云云,致黃心怡
誤信為真,而將信安旅行社所收受之前開支票乙紙交還劉若
嘉,以此方式著手向花旗銀行及信安旅行社詐取免除前開債
務之利益,繼經劉娟伶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覺有異,向花旗
銀行對該筆消費提出申訴,始未得逞。嗣因信安旅行社未收
受前開款項,察覺有異而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信安旅行社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若嘉於偵查中之│被告未經同案被告劉娟伶同│
│ │供述 │意,擅自在前開授權付款單│
│ │ │上填載前開信用卡卡號後,│
│ │ │持以交付證人之事實。 │
├──┼──────────┼────────────┤
│ 2 │證人黃心怡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3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佐證被告未經同案被告劉娟│
│ │單、信用卡申請書、信│伶同意,擅自在前開授權付│
│ │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款單上填載前開信用卡卡號│
│ │書、購票確認書 │後,持以交付證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