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9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永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陳永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0號地下一
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至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
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永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 │述。 │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
│ │ │二級毒品云云。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經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 │、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實。 │
│ │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及財團法人生│ │
│ │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 │
│ │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 │
│ │確性評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