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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官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8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官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內含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二者合計總淨重餘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狀況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2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內含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二者合計總淨重餘2公克)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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