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陳建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5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陳建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 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 3月26日因停止戒
治處分執行出監。復於93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670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 月,
經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 月確定;又
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
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及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再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末於96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 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9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
詎陳建彰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11月30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住處內,施用海洛因。
嗣於104年11月30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
廣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860公克,
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2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 1紙(尿液檢│ │
│ │體編號:000000)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 1包(毛│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重0.3860公克,淨重0.│洛因之事實。 │
│ │1430公克,驗餘淨重0.│ │
│ │1425公克)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洛因之事實。 │
│ │份(航藥鑑字第000000│ │
│ │0號)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