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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又李正順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6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2年5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補充及更正為「又李正順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13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第15行「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李正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正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件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其屬低收入戶,見卷附新北市三重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起訴書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李正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該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李正順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6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2年5月12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竟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4月10
    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正順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李正順涉犯施用第一級│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105196號)及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各1紙     │                        │
    ├──┼────────┼────────────┤
    │ 3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有第一級│
    │    │支及交通部用航空│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5年5月17日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李正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