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 瑜
- 選任辯護人
- 邱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瑜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告訴人謝景旺所出資之養生館據為己有,並另覓他人合夥入股,更將該養生館之收入悉數侵吞,甚或朋分予他人,若被告有絲毫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於東窗事發時,本可對告訴人加以賠償、道歉或提出其他具有誠意之和解方案,詎被告捨此不為,遭到起訴後,寧可自費選任辯護人,歷經訴訟程序,一再飾詞狡辯,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罪,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請求就量刑部分再予審酌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未能忠實履行其義務,罔顧告訴人之信賴,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信任關係,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利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手摔倒骨折,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