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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更正並補充為「詹劭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拘役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放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於104年12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勘察採驗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詹劭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4B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劭恩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2 月、拘役10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03 年
    1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 號6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放
    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他案於104 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驗
    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劭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5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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