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金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金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施金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數部分: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並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藉以牟利,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被告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又被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私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召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為賭博工具,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嚴重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其素行非惡,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獲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職為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750元等物,雖屬本案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之(見偵卷第44頁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76號
被 告 施金嬌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7月間起至104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止,提供其在
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4樓之51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充作賭具,聚集賭客以麻將賭博財
物,約定以麻將輸贏金錢,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
台50元,東西南北風打完一將施金嬌可抽頭250元,其即以
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適有陳學
英、孫玉霞、陳友貴、沈沙容等人在場賭博財務,為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75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金嬌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陳學英、孫玉霞、陳友貴、沈沙容等之證述。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施金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
骰子1顆及抽頭金75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