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9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如下:
主文
張凱鑫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凱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裁判確定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茲參酌各刑中之最長即有期徒刑3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