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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至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伍包(驗餘總淨重肆拾肆點叁叁貳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叁拾玖點陸零貳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至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天鵝船售票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時、地」,應予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飛」,取得愷他命15包(其中13包總淨重35.1386 公克,取樣0.139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4.9990 公克,總純質淨重31.4842 公克;另2 包總淨重9.4066公克,取樣0.07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3332公克,總純質淨重8.1179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8 月1 日凌晨0 時1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1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愷他命15包,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 至8 頁、第45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 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頁)。

㈢扣案之愷他命15包。

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60 號、第9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9.6021 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其中13包總淨重35.1386 公克,取樣0.139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4.9990 公克,總純質淨重31.4842 公克;另2 包總淨重9.4066公克,取樣0.07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3332公克,總純質淨重8.1179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頁),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裏毒品,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213 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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