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陳致瑋明知其如在馬路柏油路上點火燃燒信號彈,舉凡停在路旁之車輛、行經之人、車有遭火而受傷、毀損之可能,在客觀上確已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自已妨害交通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以單一決意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在馬路上以點火燃燒信號彈,造成該路段之用路人之往來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實為惡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參告訴人林哲緯對本案並無其他意見(見偵卷第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信號彈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