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恩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1090號),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發回更審,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恩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恩杰知悉MDMA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某PUB店內,施用MDMA1次。嗣於同年5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簡恩杰至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時,遇警持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經簡恩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恩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卷【下稱102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卷】第126 頁,本院105年度易更㈠字第5 號卷第14頁反面),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卷第31頁、第44頁、第14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並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至104年8月18日,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06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