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杰森(原名:蕭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杰森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 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以 9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4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2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本件即屬「 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㈠、前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6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 103年2月25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 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拘役40日(過失傷害罪部分),緩刑 4年,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10月1日,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㈢又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8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4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