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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界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界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偽造之黃采緹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界錫自民國94年7 月25日起,在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31 營3 連任職軍官,係現役軍人,並為黃采緹之胞兄,曾於102 年8 月26日經黃采緹同意後,以黃采緹名義委託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瑞特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改制為勞動部)申請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ALCALA RONALYN AVELL ANO,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照顧渠等父親黃祖信。嗣因聘僱期間將於104 年5 月20日屆滿,期滿出國前須申請重新聘僱,惟因其明知未經黃采緹同意續聘上開看護工,竟仍委由不知情之與格瑞特公司屬同一經營事業體之好士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士特公司)顧問饒雪惠(所涉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派不知情之好士特公司員工代為辦理重新招募上開看護工事宜,而為下列行為:㈠黃界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采緹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黃采緹於初始聘僱外籍看護工時授權格瑞特公司代刻之印章,於104 年1 月12日某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采緹之署押、盜蓋上述印章而生印文(僅編號1 、2 、4 ),及指示不知情之好士特公司人員於附表編號3之文書盜蓋上開黃采緹之印文,用以表示黃采緹有委託該公司代為處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項之意思,並將上開文書於當日交予承辦之好士特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並由該公司人員於104年2月2日持以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致不知情之勞動部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上開申請文件後,將上開雇主黃采緹重新聘雇上開外籍看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動部104年2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42639號函之公文書內,許可黃采緹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足以生損害於黃采緹、好士特公司及勞動部對外籍勞工聘雇、管理之正確性。㈡黃界錫於上開看護工再入境後,於104年7月11日至7月13日間某時,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好士特公司員工在附表編號5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上,擅自蓋用「黃采緹」印文2枚,並交予臺北市政府為外國人之入國通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采緹及好士特公司。案經黃采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界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66至67、79、88、91頁、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采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 至3 、25至26、66、91頁),並經證人即格瑞特公司業務人員饒雪惠於偵查中、證人即格瑞特公司之行政管理主管林和蓁於偵查中均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6、78至79、88頁、偵字卷第10頁),並有如附表之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聘僱期滿重新招募)、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好士特公司授權書、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勞動部104年2 月6 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42639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5 年12月20日之書函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56、80-1、81、91、82至84、89至90、71至75頁、本院卷第19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經查,被告黃界錫於94年7 月25日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5 年12月20日之書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19頁)。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即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規定及第220 條準公文書部分,於上開之罪,亦同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而依上開罪名論處。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格瑞特公司、好士特公司員工以遂行其盜蓋一、㈠之如附表編號3 之黃采緹印文之犯行,及遂行其上揭一、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一、㈠及㈡之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最後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同此意旨),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倘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基於整體計畫所為之數行為,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查本件被告於前揭一、㈡指示不知情之好士特公司員工於附表編號5 之通報單上偽造黃采緹之印文,係因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至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3 日內檢附包括外國人入國通報單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故被告本於前揭一、㈠之犯行偽造黃采緹名義簽署、蓋印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聘僱文件以達到其欲以黃采緹為雇主名義續聘同一外籍看護工之目的後,本於上開續聘之整體計畫,再於該看護工重新入境時偽造同一被害人黃采緹之印文製作如附表編號5 之文件,以完成上開管理辦法所定通報義務,自應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揆諸上述說明,應就被告前揭一、㈡之犯行,與一、㈠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一、㈠及㈡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遂行其持續聘僱同一看護工之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使公務員據此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妨礙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聘僱登記管理正確性,破壞文書之社會信任性,並侵害告訴人權益非輕,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件上偽造之「黃采緹」署押共4 枚(各別數量如附表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文件上之「黃采緹」印文共6 枚(各別數量如附表所示),既屬被告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好士特公司人員擅自蓋用黃采緹初始聘僱外籍看護工時授權格瑞特公司代刻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即係盜蓋而得之印文,自不在上述法條沒收之列。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5 之私文書業經分別持交勞動部、臺北市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之欄位及數量│卷頁出處        │
├──┼──────────┼─────────────┼────────┤
│ 1  │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被告黃界錫於雇主姓名欄偽造│104年度他字第   │
│    │請書(聘僱期滿重新招│「黃采緹」署押1 枚、盜蓋印│7690號卷第54頁背│
│    │募)                │文2 枚                    │面              │
├──┼──────────┼─────────────┼────────┤
│ 2  │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被告黃界錫於雇主親簽欄偽造│104年度他字第   │
│    │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黃采緹」署押及盜蓋印文各│7690號卷第56頁至│
│    │人聲明書            │1 枚                      │56頁背面        │
├──┼──────────┼─────────────┼────────┤
│ 3  │好士特公司授權書    │被告黃界錫於授權人處,偽造│104年度他字第   │
│    │                    │「黃采緹」署押1 枚,並指示│7690號卷第80-1頁│
│    │                    │不知情之好士特公司人員於授│                │
│    │                    │權章處盜蓋「黃采緹」印文1 │                │
│    │                    │枚                        │                │
├──┼──────────┼─────────────┼────────┤
│ 4  │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被告黃界錫於立契約書人甲方│104年度他字第   │
│    │約書                │處,偽造「黃采緹」署押1枚 │7690號卷第90頁  │
├──┼──────────┼─────────────┼────────┤
│ 5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被告黃界錫指示不知情之好士│104年度他字第   │
│    │報單                │特公司人員,於雇主欄及事業│7690號卷第72頁至│
│    │                    │單位(雇主)名稱欄,盜蓋「│第73頁背面      │
│    │                    │黃采緹」印文各1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