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烏克蘭幣元」應更正為「烏克蘭幣35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3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逕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除其自承已花用新臺幣100元外,其餘均已返還告訴人SHUMILOVA ANASTASIIA,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20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除被告自承已花用新臺幣100元外,其餘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已返還被害人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楊傳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3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
67巷口,趁烏克蘭籍女子SHUMILOVA ANASTASIIA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身旁行動電話白色I-PHONE61支及內含外國
信用卡4張、烏克蘭身分證1張、會員卡5張、烏克蘭幣元、
美金100元、新臺幣200元、日幣3,000元之GUESS黑白色皮包
1只(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8,500元)得手後逃逸,於同日晚
間9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藏放在所穿著牛仔上衣內,黑
白色皮包取出紙紗後丟棄。嗣SHUMILOVA ANASTASIIA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SHUMILOVA ANASTASII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SHUMILOVA ANASTASIIA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