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志平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第9至10行更正為「並在李志平身上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扣得其沿途掉落之贓款1,4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未知悛悔,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返還被害人部分所竊款項,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中,除黑色籃子1個及現金4,95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外;至其餘由被告竊得之10,050元,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