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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吸食器1組,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及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9、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4月5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案外人楊振威共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
├───┼───────────────────────┤
│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
│  一  │實稱毛重零點肆零參零公克,淨重零點壹參貳零公克│
│      │,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點壹參壹柒公克)│
│      │(含包裝袋壹個)。                            │
├───┼───────────────────────┤
│  二  │吸食器壹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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