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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漢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漢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再查被告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期滿前因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復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4 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以上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7 頁反面),被告因假釋出監竟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時間未久且數量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菸草1 包(驗前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 告 陳漢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大麻煙草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隆昌街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搜索後,扣得上開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5230014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可佐,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驗餘總淨重0.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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