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祖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祖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祖齡因涉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一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78號卷第3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 年度聲字第1123號│├──────┬─────────┬─────────┬─────────┤│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3款 │ │├──────┼─────────┼─────────┼─────────┤│ 犯 罪 │103 年8 月6日 │103 年12月17日 │104 年2 月2 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機 關 │字第9987號 │字第8208號 │字第8359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7號│104年度易字第75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84││ │ │ │ │號 ││事實審├──┼─────────┼─────────┼─────────┤│ │判決│104 年3 月5 日 │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12月14日 ││ │日期│ │ │ │├───┼──┼─────────┼─────────┼─────────┤│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7號│104年度易字第75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84││ │ │ │ │號 ││判 決├──┼─────────┼─────────┼─────────┤│ │判決│104 年3 月30日 │104 年12月16日 │104 年12月14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4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 │字第1855號(編號 │字第373 號 │字第180號(編號1、││ │1、3經本院105年度 │ │3經本院105年度聲字││ │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 │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 │└──────┴─────────┴─────────┴─────────┘